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慧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慧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禁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4瓶│├──┼─────────┼──┤│2│一炮到天亮膠囊│27瓶│├──┼─────────┼──┤│3│牛寶膠囊│13瓶│├──┼─────────┼──┤│4│五塔油│10瓶│├──┼─────────┼──┤│5│五塔標行軍散│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