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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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福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分別於⑴民國99年4、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101年7月17日確定;⑵101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7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至9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爰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另6罪(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之罪,犯罪時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檢察官以本案附表所示12罪,均係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17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至於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6罪,因犯罪日期在101年7月17日之後,與本案無關,乃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已繫屬本院,案號:103年聲字第275號),檢察官之聲請固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受刑人先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若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年
4月),僅共需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即4年+5月+5年4月=9年9月)。然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年2月至9年9月間之範圍內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而另案聲請部分(即本院103年聲字第275號),應於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間之範圍內宣告其應執行之刑,縱2案均宣告最低之刑度即各為5年2月之諭知,2案合計需執行10年4月(即5年2月+5年2月=10年4月),已重於未定應執行刑前之總和9年9月,而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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