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鳳小字第1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民國101年12月份仍屬原告之組織成員,
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納101年12月份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住戶型態不同,從前以每戶1,240元計算管理
費,現以每坪50元計算,一下從1,240元調漲至一倍,對原
告並不公平,且被告有三季沒有幫原告清水塔,原告亦沒有
使用電梯,原告願以1,240元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知管理費應否調漲一事有爭執外,餘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所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管理費調漲不公,原告未使用
電梯,被告沒有幫原告清水塔云云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由每戶固定繳納一定金額,改為依區分所有人所
有坪數比例即每坪50元計算,尚屬合法。又上開計算方式既
於101年1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01
年12月既仍為原告之組織成員,自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於被告未使用電梯之部分,經查,原告區分所權人會議
曾於102年5月25日開會決議,同意未使用電梯之住戶,於每
個月管理費酌減400元,是以上開決議既已針對未使用電梯
之住戶酌減400元,其管理費之核算亦難認屬不公。另被告
主張原告未清理水塔之部分,原告亦於102年2月1日清洗被
告水塔、於102年1月28日前往被告住處抽水肥,已履行101
年度未完成之事項,更何況該清理水塔工程與住戶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間,並無同時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按被告持有坪數49.4坪,每坪50元,應繳管理費為2470
元(49.4×50),經原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扣減400元之未
使用電梯差價後為2070元。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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