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柏捷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9年8月9日期滿。
二、詎趙柏捷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於99年10月24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臺南縣關廟鄉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處時,經警攔檢,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8頁)。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7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1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3至5頁)。
二、核被告趙柏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9年8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縣○○鄉○○路○○○號前之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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