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明煌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璽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係私立萬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萬能科大)教師,以年滿60歲,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以(99)退字第0722號函核定原告自99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0年,退休金新臺幣(下同)0元,並於備註欄敘明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以下簡稱儲金制)施行前服務年資為7年11個月,惟原告於92年2月1日自國立臺北大學(以下簡稱臺北大學)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31年1個月,已達最高標準,爰不再發給退休金;儲金制施行後年資為7個月,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以99年8月23日申復書致被告,略以依原告於99年7月26日從萬能科大人事室所接悉被告(99)退字第0722號核定退休函辦理。被告核定原告00年0月
0日生效之退休基數為0個基數,不再發給退休金,顯係不當違法,爰依法提起申復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5頁),核其內容實質上係針對被告99年7月15日(99)退字第0722號核定退休函不服,所提起之救濟程序,自應認其訴願效力及於該處分,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而應許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萬能科大教師,以年滿60歲,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於99年7月15日以(99)退字第0722號函核定原告自99年
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0年,退休金0元,並於備註欄敘明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儲金制施行前服務年資為7年11個月,惟原告於92年2月1日自臺北大學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31年1個月,已達最高標準,爰不再發給退休金;儲金制施行後年資為7個月,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教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係指教師與職員之任職年資,不含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此觀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0點自明,其自臺北大學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31年1個月,其中教師年資僅2年,其餘29年1個月為公務人員年資,該段公務人員年資不應併計教師年資,被告以其前次退休經採計退休年資已達最高標準,不發給退休金,顯屬不當云云,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9年8月26日(99)儲基字第0271號函復,略以原告於91年2月1日在公立學校退休時,採計公校年資31年1個月(含公務人員年資),已達最高基數,91年2月1日再任私立學校教師重行退休時,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3項及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再發給退休金,亦無差額可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系爭標的,在於:「公務人員」年資依法不應併計在教
師之退休年資,而教育部以「訴願人前次(91年2月)退休時,本部依其於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所填載自63年1月至92年
l月(係教育部誤植,應為91年2月)之任職機關、職稱、起迄日期,核定退休年資31年1個月,訴願人並未表示不服」。意謂原告當時有主張是否將公務人員年資及教師年資併計之選擇權而未主張,惟當時原告並不知有主張是否併計之選擇權,原服務學校臺北大學亦未告知,而核定之上級機關教育部不但未告知,且亦未退回臺北大學究明原申請退休人(即原告)是否主張併計?教育部應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難辭應告知而未告知之咎,合先敘明。
㈡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雖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
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此規定係指公私立學校之「教師」與「職員」年資之合併而言,並不包含「公務人員」在內,此在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已有載明;且在退休審核作業相關之規定與說明(三)服務年資之採計第2項「例外」事項8,亦有明載:國外學校、公務員、政府機關之服務年資目前仍不予採計,即原告在臺北大學退休時的年資29年1個月的公務員年資依法是不能採計的;而被告竟以:⒈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⒉又依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後於85年10月4日以後再任私立學校,毋庸繳回退休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時,連同以前退休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基數以(係已之誤)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補足其差額。」⒊查 台端 91年2月1日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公校年資巳採計31年1個月(已含公務人員年資),並已達最高基數,91年2月1日再任私立學校重行退休時,依上開規定不再發給亦無差額可補等諸理由回覆(駁回),不再核給退休基數,發給退休金,係屬違法處分,致損害原告權益至鉅。
㈢原告91年2月1日於臺北大學退休時,雖年資有31年1個月
,但擔任教師的年資僅有2年,因為臺北大學係於89年2月
1日始成立(可向教育部高教司查詢),換言之,在89年2月1日以前原告係擔任「公務人員」,亦即有29年1個月的年資為「公務人員」年資。
㈣至教育部所稱:「訴願人前次(91年2月)退休時,本部依
其於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所填載自63年1月至92年l月(係教育部誤植,應為91年2月)之任職機關、職稱、起訖日期,核定退休年資31年1個月,訴願人並未表示不服,儲金管理會據以認定訴願人前次(91年2月)退休之退休年資,核屬有據,尚難於本次退休時主張公務人員年資不應併計教師年資,所訴不足採,…」云云,而予以駁回訴願,殊難令人信服。因為依據教育部前揭所稱「訴願人於前次(91年2月)退休時並未表示不服核定」,即意謂當時原告有主張是否將公務人員年資與教師年資併計之選擇權而未主張,惟原告並非辦理人事業務之專業人員,故當時並不知有主張是否併計之選擇權,原服務之學校臺北大學亦未告知,而最終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教育部非但未退回臺北大學究明原告是否主張併計或不併計,且亦未告知,難卸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責,此種推卸責任之駁回決定,損害原告權益甚鉅,違法失職,難辭其咎。
㈤綜上論結,被告所核定原告之退休基數係將原告29年1個月
之「公務人員」年資併入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計算,而逕行認定已達最高基數,不再核發退休金,顯係違法之處分,而教育部有應告知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併計算教師與公務人員年資之選擇權的義務而未告知,難辭其咎,更有瀆職之嫌,違法失職,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含99退722號函原核定)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99退722號函原核定)均撤銷。
被告應做成核定原告退休基數為10年6個月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案系爭標的在於:『公務人員
』年資依法不應併計在教師之退休年資,而教育部以『本人於前次(91年2月)退休時,其依本人於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所填載自63年1月至91年2月之任職機關、職稱、起訖日期,核定退休年資31年1個月,本人並未表示不服。
』…教育部應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難辭應告知而未告知之咎。…」(起訴狀理由欄第一項)。
⒉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針對教育部對原告前
次申請退休時,於91年2月所作成之核定年資處分,或原告於99年7月31日再次申請退休時,由被告依據現行法令及教育部釋示所核定之退休年資之處分,已嫌混淆。且上開教育部所為核定處分應已經合法確定,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自非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按96年12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退休
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且依據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三)字第0990110957號書函釋示:「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再任私立學校,其於私立學校辦理重行退休時,所領取私立學校儲金施行前之退休基數,連同原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應計給之最高基數(30年)。又其上開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係包含依規定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各項公職年資。」⒉經查原告於91年2月1日自臺北大學辦理退休之際,已經
教育部以91年1月4日台(90)人(三)字第90178311號函核定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24年,給予月薪額百分之84之月退休金,施行後年資7年1個月,給予基數百分之15之月退休金。原告並無異言。⒊再按前揭注意事項第10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
、資遣後於85年10月4日以後再任公私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補足其差額。」從而,被告於原告再次申請退休之際,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及教育部釋示,認定原告退休年資為「0」年,不再發給退休金,自無任何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教育部91年1月4日台(90)人(三)字第90178311號函、教育部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單、被告99年7月15日(99)退字第0722號函、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三)字第0990110957號書函、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萬能科大99年4月28日萬人字第0990000452號函、教職員工基本資料、退休檢查表、萬能科大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戶口名簿、退伍令、國立中興大學臺北夜間部畢業證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博士學位證書、講師證書、副教授證書、臺北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書、萬能科大離職(服務)證明書、萬能技術學院聘書、萬能科大聘書、萬能科大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教師年資加薪(俸)通知書、萬能科大97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核(晉薪)清冊、萬能科大基本及異動資料、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臺北大學90年12月11日90北大人字第8712號函、教職員退休(職)事實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儲金制施行前服務年資為7年11個月,惟原告於92年2月1日自臺北大學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31年
1個月,已達最高標準,爰不再發給退休金,核定原告自99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0年,退休金0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
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訂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85年10月4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補足其差額。」次按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三)字第0990110957號函釋「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再任私立學校,其於私立學校辦理重行退休時,所領取私立學校儲金制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連同原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應計給之最高基數(30年)。又其上開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係包含依規定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各項公職年資。」上揭教育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查原告於63年1月3日至89年1月31日擔任公務人員,89年
2月1日轉任臺北大學教師,91年2月1日退休,經教育部核定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24年(含服義務役軍職年資3年),給予月薪額百分之84之月退休金,施行後年資7年1個月,給予基數百分之15之月退休金,有教育部91年1月4日台(90)人(三)字第90178311號函、臺北大學90年12月11日(90)北大人字第8712號函附經原告簽名蓋章之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及訴願卷第21-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可知,原告前次自臺北大學退休時,既經採計退休年資31年1個月,已達最高標準,退休後再任萬能科大教師,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從採計退休年資。故被告核定原告本次退休之退休年資0年,不再發給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務人員年資29年1個月不應併計教師年資,
教育部非但未退回臺北大學究明原告是否主張併計或不併計,且亦未告知,難卸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前次退休時,教育部依其於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所填載自63年
1月至92年1月之任職機關、職稱、起訖日期,核定退休年資31年1個月,原告並未表示不服,已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縱令教育未告知原告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及教師年資乙事,惟原告於前次退休核定時,亦已知悉核定結果,若有不服,當可提起行政救濟,而其既未表示不服,已確定在案,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前次退休之退休年資,自屬合法。原告於本次退休時再主張公務人員年資不應併計教師年資,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99退722號函原核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99退722號函原核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做成核定原告退休基數為
10年6個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