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69號、第1561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翊瑋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翊瑋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翊瑋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1年2月,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69號
第15619號被告徐翊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卓瑞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翊瑋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被害人即「第八街│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2之竊││二│賣場」店長 李政樵 │盜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2、100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2張││││3、監視器光碟1片││││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三│1、證人即「 金弘笙 汽│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至5之竊│││車百貨」音響部門│盜犯行。│││組長卓瑞凰於警詢││││中之證述││││2、100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及搜索過程││││照片10張││││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小││││客車6426-ME車內贓││││物清單││││5、「金弘笙汽車百貨││││」遭竊物品清單││││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黃士豪 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徐翊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手法│損失財物││號│││││││││││├─┼───────┼──────┼──────┼───────┤│1│100年2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自貨架上徒手│洗衣粉溶解袋1│││22時35分許│裕誠路1097號│竊取右列物品│只、洗衣袋1只││││「第八街賣場│後,將包裝拆│、3M雙面膠帶1││││」│除,棄置於貨│個,價值共計新│││││架上,並將右│臺幣(下同)│││││列物品置於其│399元。│││││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100年2月19日│同上│同上│束帶3包、掛鉤1│││23時52分許│││盒、6號喜字貼││││││紙1包,價值共││││││計206元。│││││││├─┼───────┼──────┼──────┼───────┤│3│100年4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徒手竊取右列│1、F16脈衝王省│││14時許│九如一路501│物品,置於其│油器1組;││││號「金弘笙汽│所攜帶之黑色│2、BELLON逆電││││車百貨」│側背包內,未│流1組;│││││經結帳即離去│3、XENGINEHID│││││。│H1燈組1組;││││││4、NEWEURO││││││TYPE-RHID││││││頭燈1組;││││││5、1109配線束││││││線帶1包;││││││6、美克拉車漆││││││無痕霜1瓶;││││││7、GS-27神盾鏡││││││面美容布1包││││││8、美克拉終極││││││飾條保護劑││││││1瓶;││││││9、美克拉終極││││││保護車面膜││││││1瓶;││││││10、美克拉旋風││││││無暇霜1瓶││││││11、YOYO靜電撢││││││子1支│├─┼───────┼──────┼──────┼───────┤│4│100年5月2日│同上│同上│1、501E461收縮│││19時許│││膜管1包;││││││2、牛魔王汽車││││││玻璃清潔液││││││1瓶;││││││3、美克拉車內││││││快速保養劑││││││1瓶│├─┼───────┼──────┼──────┼───────┤│5│100年5月16日│同上│同上│1、SPR不鏽鋼鈦│││17時許│││螺絲組1組;││││││2、SOFT99激吸││││││水巾1包;││││││3、SOFT99激吸││││││水巾(超長││││││型)1包;││││││4、SOFT99驚奇││││││布2包;││││││5、三菱││││││GRONDER-2.4││││││避光墊1組;││││││6、S7極亮小子││││││雙頭刷1支;││││││7、EC-107側邊││││││便利置物盒││││││1個;││││││8、魔術巾1包;││││││9、去污棒1支;││││││10、漢諾威││││││VSI5w40││││││全合成長效││││││機油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