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雅琪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彭思敏
陳益豐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90023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由 董子祺 律師事務所申報加保,其後於同年12月16日分娩,原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生育給付;原告另因同年12月28日向前開事務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於97年12月30日退保,並於98年7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二)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無法提供其出勤及領薪紀錄,難以認定其為該事務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乃以99年2月3日保承職字第09910012240號函核定,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原告前領生育給付新臺幣(下同)40,100元,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及前已核發98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計4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96,240元之核定處分均予以撤銷,並應退還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5月14日以99保監審字第123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機關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始符合勞工立法政策及精神。
(二)行政訴訟非如刑事訴訟採用嚴格之證明,原告就「加保時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事實之舉證責任,僅須達於優勢證據為已足,被告既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揭諸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本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被告身為依法設立之承保機關,卻未能體諒政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良法美意,竟一再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其作成之原處分及未予糾正之相關訴願決定、爭議審議等即均有違誤而無以維持甚明:
1、本件原告之配偶董子祺原係受僱他人(雇主 黃文玲 律師)之執業律師,97年9月30日離職自行開業,於97年10月7日成立董子祺律師事務所(下稱投保單位),設址臺北市○○區○○路○○號9樓,因事務所成立之初,人力、物力均以精簡為要,故董子祺自97年10月初起即邀斯時待產而難以受僱其他事業從事勞累工作之原告,至該事務所安排從事較為輕鬆簡易之律師助理工作,待投保單位經營1至
2月後,原告始於97年11月27日正式受投保單位僱用任律師助理乙職,並以受僱員工身分親往被告所在地辦理申報加保,實際從事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會客訪談紀錄、繕打書狀、整理卷宗等工作。97年12月16日原告因產後育嬰之故,於97年12月28日向投保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時投保單位負責人董子祺因計畫於農曆年後(即98年
2月起)再度受僱於黃文玲律師,而無法繼續僱用原告,原告始於97年12月30日辦理退保。前開事實,有董子祺之投保資料表、董子祺律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董律函字第98113001號函文及99年1月8日董律函字第99010801號函文之相關說明為憑,該99年1月8日函文亦附有原告任職期間整理製作並載有製作人即原告姓名之案件統計表、案件摘要表等,及原告向投保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親自簽名之請假單乙紙,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足堪認定原告受投保單位僱用及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雖指摘前開案件統計表、案件摘要表等無原告之簽名云云,然現今已進入電腦化時代,相關文書作業均以電子檔形式建立,無論係政府機關包含被告在內或本件投保單位律師事務所之作業亦不例外,原告既受僱從事律師助理工作,相關文件之整理、繕打等作業至多以電子檔形式顯現係由何人完成即可,被告指稱無原告親筆簽名於其上云云,顯係為否認原告受僱事實而故為惡意刁難之說詞;況原告之投保單位已另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2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親筆簽名之請假單乙紙,足徵原告受僱之事實,被告本應對此證據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論究,卻故意未置一語,無端捨棄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審議審定則另稱育嬰請假單非實際工作之證明云云,然未具相關理由),採證用法均有未洽,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要求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參照)。
3、本件投保單位連同雇主及本件原告在內僅2人,本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強制投保之單位,且依被告長期承保勞工保險之實務經驗,理應知悉此等未滿5人之小型事業單位鮮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情形,如被告要求本件投保單位提供前開依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顯屬例外而困難之舉證,更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如不能舉證本件已提出之案件統計表、案件摘要表、請假單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推定原告「無實際受僱從事工作」,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上揭證物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以投保單位無出勤領薪紀錄云云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推定,顯於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所不符。
4、被告明知原告與投保單位之雇主為夫妻關係,且法令並未禁止此等配偶間之僱用及申報加保,而諸如本件此等人數
2人小型事業單位,特別重視人際信任,僱用配偶從事助理工作,於情理上本非無可能。本件投保單位及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檢附相關文件,為原告申報加保,申報表上亦經勞雇雙方簽名蓋章,若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僱或投保薪資之真實性有疑義,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即時到受僱場所查核其工作情況及薪資,且應於原告在職時查核必較容易獲悉實情,詎被告竟先採信原告投保時所檢附之文件准予加保並收取保險費,待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及退保後,始派員訪查雇主,而以無出勤領薪紀錄可稽為由,否定原告受僱於其配偶從事律師助理工作之事實,實有違經驗法則。蓋小型事業單位之配偶僱用,其勞僱關係乃以互相信任為基礎,無須形式上之管考,如何能像較具規模公司行號之經營管理一般,期待雇主建立員工之出勤、領薪等紀錄?被告前開對於事實之論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常識),自不足取,其依據此違誤論證之事實,取消原告從事律師助理工作之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本件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並追繳所謂溢領之給付款,亦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5、況本件被告作成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追繳所謂溢領給付款之處分前,竟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更難謂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追繳所謂溢領款,無非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然依該條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領取人追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明文揭示此一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被告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投保單位有「故意」情事,原處分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
(四)縱令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為有理由(假設語),然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分娩產子厥為事實,再依據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可回推原告本次受胎懷孕係發生於00年0月中旬,而斯時原告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申報加保中而有被保險人資格(該投保單位於97年3月3日申報退保),則原告既於該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前開投保單位申報退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法請領生育給付無疑,被告身為勞工保險承保單位,本應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政策盡力為原告尋求適當之法律適用,竟不思積極辦理,僅斤斤計較於有無出勤、領薪紀錄,並遽作為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追繳之處分,實非可取,其前開處分亦非無重新斟酌之餘地。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董子祺律師(投保單位)於97年11月27日申報原告加保,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分娩,97年12月28日即因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津貼,後於97年12月30日退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到職,擔任律師助理乙職,工作內容為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律師會客訪談紀錄等。次稱原告因產後育嬰之故,於97年12月28日向該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期2年。惟查並無其出勤、領薪紀錄或證明可稽,且該單位所提供之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等附件,並無原告親筆簽名,難謂確為其經手工作文件,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其參加勞工保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被告於99年2月3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012240號函核定自97年11月27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4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96,240元及生育給付計40,1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董子祺律師(投保單位)提供之案件統計表、摘要表、請假單等已足堪認定原告受投保單位僱用及實際工作之事實,雖案件統計表、摘要表等無原告之簽名,然電腦化時代之文書作業均以電子檔形式建立,又該單位僅2人,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未滿5人之小型事業單位鮮有依勞基法設置簽到簿及出勤卡等資料,如被告要求提供,屬例外而困難之舉證,且被告對原告之受僱或投保薪資有疑義應即時查核等語。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確有實際從業之實始可加保,並無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而有差別,又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員工到、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被告即據其所填報之資料予以受理加、退保。惟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投保單位要求提供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若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加保,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既稱其自97年11月27日任職於該單位至97年12月30日止,惟該單位僅可提供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各1張(製作人所載原告姓名係以列印方式,非其親筆簽名),為其工作之佐證無其他具體之出勤、領薪資料,另其簽名之育嬰請假單並非其實際工作之證明,且原告提起審議及訴願時,並未再提供足證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新事證可供稽,原告既主張其受僱,惟無其他資料又未設置出勤及簽到紀錄,且97年11月27日加保,97年12月16日即分娩,97年12月30日退保。綜上,難僅依片面陳述而認定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且原告與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董子祺雖係夫妻關係,如係受僱該單位仍需依規定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無因此即可免設置該紀錄之規定。綜上,仍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規定自97年11月2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分娩,所請生育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領生育給付40,1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至其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前溢領4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96,24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無不符。
(三)又原告訴稱「……縱令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為有理由(假設語),然原告97年12月16日分娩產子厥為事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原告仍得依法請領生育給付無疑……」乙節。惟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5日始修正生效,原告自97年11月27日起取消資格於97年12月16日分娩,係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於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2月3日保承職字第0991001224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9年5月14日99保監審字第123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99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9002308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有受僱於董子祺律師事務所實際從事工作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無實際從事工作,是否有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7日由董子祺律師事務所申報加保,其後於同年12月16日分娩,97年12月2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投保單位董子祺律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董律函字第98113001號函、99年1月8日董律函字第99010801號函在卷可參,惟查:
1、依投保單位董子祺律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董律函字第98113001號函說明三固記載:「 張君係 97年11月27日到職,擔任本事務所律師助理乙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9時至下午6時;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號
9樓『董子祺律師事務所』;工作內容係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律師會客訪談記錄、繕打書狀、整理卷宗等;薪資以月薪計算,月薪40,100元。本件僱用並未填寫到職、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惟該事務所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未提出原告與董子祺律師事務所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資料如領薪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認難僅依原告投保單位之陳述,即逕認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並無不合。
2、又原告之投保單位復以99年1月8日函,另提供原告任職期間協助整理案件之案件統計表、案件摘要表及留職停薪證明文件以為證明,惟查,前述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等資料,雖印有製表人即原告之姓名,惟均無原告簽名,有前開統計表、摘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該案件統計表雖載有案件之當事人、類型、進度等項,惟並無製作日期、亦不明製作目的,且其上亦無個案之受理或進度時間,顯非作為日常查詢之用;而所附案件摘記表,屬承辦人(即董子祺律師)之開庭摘要,並無連續性之記載,亦未能看出原告製作時間,已與通常個案卷宗整理實務不合,且本件原告既主張自97年11月27日任職至97年12月30日止,且負責事項為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律師會客訪談記錄、繕打書狀、整理卷宗等,然其僅能提出前開2紙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作為工作佐證,亦有違常情,是以原告主張確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尚乏實據可證。
3、又原告與董子祺律師為夫婦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原係因懷孕而於97年3月3日停止工作退保,是其於分娩前1個月再行從事工作而加保,被告認不符經驗法則,尚非無由,且以其配偶董子祺律師自述97年9月甫自前事務所離職,並擬於翌年農曆過年後再受僱於其他事務所,而原告亦主張其於分娩後即行留職停薪,足見投保單位並無長期業務計畫,原告亦無持續工作之動機,原告就其配偶之事務所事務,或可能有事實上之協助,然此與是否受僱主監督持續提供勞務尚屬有別,是被告經審查,認依原告所提事證,難以認定有從事工作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應屬有據。
4、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董子祺部分,因原處分已參酌董子祺律師於函文中就本件加保事實之陳述,故原告聲請再為訊問,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於提起訴願前既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先行程序,且本件之爭執,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故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
299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1月27日加入勞工保險時,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與投保單位就原告並未實際工作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並無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自97年11月27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即無不合。
(四)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自97年11月27日取消(撤銷),則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分娩,所請生育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原受領之生育給付40,1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96,24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退還,並無不合。原告雖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故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節。經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5日始修正生效,原告自97年11月27日起即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故原告97年12月16日分娩,係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難適用該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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