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睿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5月20日99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睿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睿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事件違規罰鍰未遵期繳納,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0年4月8日易處逕註而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99年8月6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路口(即靠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信家商」校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許睿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時正勤 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三多一路接近三信家商校門口,許睿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煞車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時正勤,時正勤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嗣許睿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乘機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時正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於99年8月20日出具之時正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之證詞,業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時正勤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法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將上開證據方法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警卷附之現場照片共9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睿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距離告訴人時正勤約4至5公尺時,便看到告訴人且立即煞車,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即停在告訴人面前,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且事故發生之地點地上未畫有斑馬線;又伊行經該路口時,三多一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6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口時,與自漢昌街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三多一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有看到告訴人且立
即煞車,伊之機車剛好停在告訴人面前,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其,其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到地面,經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急救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13頁及院二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上開證稱遭被告騎車撞到等語,核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向到場員警供稱: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腳致對方受傷(見警卷第
1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伊見到告訴人已距離3至4公尺,因煞車不及,故機車前方置物籃輕輕推撞告訴人一下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上開證稱受傷之部位及方式,經核與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時正勤)於99年8月6日(即事故發生日)至急診求治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病名為1.腦震盪。
2.頭皮血腫。3.眩暈。4.右眉撕裂傷(2×0.5×0.5cm)」之傷勢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上開所述,堪認信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聯絡救護車到場,並親眼目睹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駕車送往急救醫院,被告事後並趕至阮綜合醫院探望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衡諸一般交通事故,倘未有人因事故致傷,通常無聯絡救護車至現場救助之必要,被告既稱事故發生時並無撞到告訴人,又何需主動連絡救護車到場為救助?縱如被告所言係基於道義立場替告訴人叫救護車,則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應立即表明未撞到告訴人等詞以釐清事故責任,惟被告不僅未說明未撞到告訴人,反於肇事後先向到場員警供稱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腳使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機車前方之置物籃輕輕的推撞告訴人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綜合上情,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確實有撞到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又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撞擊後便立即由救護車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若非因該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實難想像其於送往急救醫院之途中尚有遭外力致生傷害之可能,且告訴人送至阮綜合醫院治療後,經醫生認定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騎車撞擊後而受有傷害。至被告雖以林進興醫院偽造病歷之新聞事件質疑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診時間、病名、傷勢均與告訴人所陳互核相符,已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且被告亦無明確指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假之處,其空言以新聞個案遽以通盤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亦不可採。另被告復以事故發生時伊之機車沒有倒地且沒有損傷,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機車有無倒地、有無損傷,僅涉及被告肇事時撞擊告訴人之力道與強度,並無從遽以推定其無撞到告訴人,且機車為金屬製品,縱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而未受有損壞,亦無悖於常理,且被告確實有騎車碰撞告訴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而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距離汽機車等
候紅綠燈之停止線有15.2公尺,距離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至少有4公尺以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 龔憲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71頁、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而本院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於肇事現場停放之地點,地上未畫有黃色網狀線、斑馬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若虛擬延長被告行駛道路之快慢分隔線,可認被告係行駛於慢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由東往西行駛於三多一路慢車道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三多一路與漢昌街靠近三信家商門口處,撞擊由南往北行走之告訴人,是被告供稱事故發生之地點地上未畫有斑馬線及黃色網狀線等語,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行走於斑馬線上遭被告騎車撞擊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行走在黃色網狀線遭被告撞到等詞(見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79頁),告訴人就是否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車撞擊乙情既已前後證述不一,尚難以該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騎車撞到告訴人。
㈣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中間未設有安全島或分隔島,視距開闊、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被告無飲用酒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市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由漢昌街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三多一路,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時正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告訴人已自其左側對向車道行走約12.6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式:6.
1公尺+3.3公尺+3.2公尺=12.6公尺),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不及撞到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三多一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向到場之員警供稱伊係距離告訴人1至2公尺時才發現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背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至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已有4至5公尺之距離,且在告訴人面前完全煞住停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何人闖紅燈乙情,經遍查卷內客觀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闖紅燈乙情,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闖紅燈一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因未遵期繳納交通事件罰鍰,於90年4月8日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嗣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而騎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犯罪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為無照駕駛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其無照駕駛肇事犯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地上未畫有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㈢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原審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乙節,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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