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 被告 陳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榮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榮郎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該筆債權已於94年3月l日讓與聲請人(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l月26日勞福l字第0940004473號函),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共30年,分3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被告所立之借據。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陳榮郎於8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共30年,分
3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被告所立借據。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請求之利率,依約係依逾欠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①
1.035%加1.042%計為2.077%,②1.03%加4.465%計為
5.495%。
(四)詎被告陳榮郎於99年6月6日起未繳足應攤還本息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①99年7月7日②99年7月16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榮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查詢名細一紙、借據影本三份、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及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利率公函各乙份、利率變動表乙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9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9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929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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