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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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黃冠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冠傑明知其並未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駕駛 姚朝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前開道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附近,適有 邱帆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 方勻秀 ,沿道路最外側即路面邊線左側騎乘,亦以相同方向行經前開路段,黃冠傑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約8、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致其車輛之右側,以未保持半公尺即約2、30公分之距離極接近邱帆彬機車左側,因而擦撞邱帆彬機車後座乘客方勻秀左肩,致邱帆彬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邱帆彬因此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方勻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2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側頂部),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使方勻秀在智能、認知功能、情緒精神、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治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黃冠傑於發生前述行車事故後,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方勻秀之友人 張俊翔 知悉後報警,由警察會同邱帆彬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帆彬、方勻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邱帆彬、方勻秀、張俊翔、姚朝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18頁、第31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冠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之答辯,惟據其原審中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邱帆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加速逃逸等語。惟查,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致人方勻秀重傷,及邱帆彬輕傷等情,經告訴人邱帆彬(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295至301頁)、方勻秀(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並經證人 張豐麟 (偵查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張俊翔(偵查卷第18頁背面)、姚朝元(偵查卷第20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5、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26、27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28至40頁、62至72頁、第78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邱帆彬因此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勻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2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側頂部),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經1年以上治療無好轉跡象,應已穩定,無法恢復正常功能,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偵查卷第23、24、51頁)、同院99年2月8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1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99年5月5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41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3至130頁、第222至225頁);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此傷害很有可能已造成方女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損、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力不良、執行功能不佳,進而造成方女智能方面、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及課業生活功能方面難治之傷害。」亦有該院99年8月9日苗醫社字第0990005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9至234頁),被告亦因過失重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發生前述車禍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嗣因方勻秀之友人張俊翔知悉後報警,由警察會同邱帆彬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邱帆彬、方勻秀指述在卷,復據張俊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發生車禍時,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時,其是否知悉已肇事致人於傷仍然逃逸?
(一)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自用小客貨車(偵查卷第40頁),並非大貨車或大卡車之大型汽車,衡情被告對於車身之周遭尚非不可掌握,參酌被告係駕駛車輛欲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越,應會觀察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證人張豐麟證稱當時有聽到「碰」的聲音乙節(原審卷第303頁),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其超越時所擦撞,並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狀,豈被告仍未停車查看,即高速駕駛自小客貨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本件縱使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係撞到告訴人邱帆彬機車後座乘客方勻秀左肩,致邱帆彬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雖未於擦撞告訴人邱帆彬之機車,而發出碰撞聲音,係邱帆彬機車被撞後倒地始發生碰撞地面聲音,惟依一般常識,音速每小時約為1193公里,每秒約為331公尺,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8、90公里,依被告駕車行駛之速度為每小時80公里計算,等於每秒行駛約22.22公尺,亦即音速約為被告車速之15倍,告訴人機車被撞倒地後發出之碰撞聲音,應係在非常短之時間內,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太遠之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可以聽到證人張豐麟所聽見「碰」的聲音,不因被告當時車速很快,即認為被告當時已遠離現場而無法聽到證人張豐麟所聽到之「碰」的聲音。本件肇事車輛係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方勻秀之左側身體等情,已見前述,雖輕微擦撞身體部位未必發出聲響,且證人邱帆彬亦證稱機車係約略搖晃後始倒地滑行(原審卷第299頁背面),並非立即倒地,顯見車輛肇事之際應無立即發出碰撞聲;另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路段附近仍有營業中之店家、公園,晚上車輛來來往往,有吵雜聲,蠻熱鬧等情,亦經告訴人邱帆彬、證人張豐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及背面、第305頁背面),雖當時道路外在環境尚非寂靜,且並非兩車直接撞擊之情況,惟證人於張豐麟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時其距離店門口約法庭牆璧長度之距離等語(原審卷第305頁背面),證人非於車禍現場,尚能聽到告訴人2人倒地時,所造成之聲響,被告係在案發現場,應亦能確實聽見擦撞致人車倒地之聲音。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因二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前雖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肇事後即逃逸,不但未能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耽誤告訴人救治之時機,並造成告訴人追查責任不易,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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