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東莞虎門大寧崧柏電器廠法定代理人 譚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約購買漆包電
線,訂購總數量為100公噸,原告分別自95年12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27日出貨至被告位於中國東莞市虎門鎮工廠,總出貨數量為60160.25kg,被告應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5,792,610元,惟被告只給付13,923,990元,尚有1,868,620元未給付,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合約剩餘數量即未再履行,以上有後附應收帳款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價單影本可稽。
㈡次查兩造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
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兩造俱為台籍企業,依我國法律由貴院管轄審理並無不妥,原告之前曾在中國東莞市對被告起訴,被告亦抗辯兩造已約定由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故中國東莞市法院並無管轄權,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採相同見解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爰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說明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價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又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足憑,並經原告刊登報紙,此有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件附卷(本院卷第73頁)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漆包電線產品,未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前開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62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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