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聖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聖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聖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7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 郭智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郭智玲所騎之機車車頭與李聖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郭智玲受有左側手、左側臉、右側大腿、左側膝及左側肩部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業據郭智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聖莊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聖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郭智玲受傷,並離開現場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智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固值深究,惟本件車禍二車碰撞之程度尚屬輕微,此由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僅有輕微凹痕、被害人機車僅有機車左前及左側擦傷可見一斑(見偵查卷第18、19頁相片),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益見被告當時綠燈右轉時之車速非快,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車禍明顯不同;況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過失外,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20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手、左側臉、右側大腿、左側膝及左側肩部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其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接受傷口清創處置隨即出院,並於翌日門診治療1次,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可見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嚴重;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查獲到案,遂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於同年月30日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6萬元,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被告肇事後經常探視,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有調解書及書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5、46頁);次查被告前固曾有1次前科紀錄,惟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傷害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益徵其尚非經常犯罪惡性重大之人;而被告僅係國小畢業,具有捕魚專長,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其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僅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欲趕往碼頭工作,一時緊張未及深思而於一念之間選擇逃逸,固應苛責,然本件被告肇事情節輕微,其逃逸所造成危險之程度,顯與通常肇事情節嚴重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有別,如因而判處7月以上之刑,使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未免過重,亦無不值得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亦懇切表示深知悔悟,益見其確有悔過之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疏未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查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容有未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貿然右轉」,而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則記載「貿然左轉」,有所疏誤;且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有刑法59條情堪憫恕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反棄傷者於不顧,而離開現場,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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