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龍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乙小瓶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察,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蔡宗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詳警卷第8、9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7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5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5、6頁)。
二、核被告 黃文生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號前之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