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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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金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 張崑化 借得懸掛號碼WD-1753號車牌之原登記應懸掛3488-G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即在「53」號碼上黏貼白色膠帶遮蓋,復於100年4月15日凌晨2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大勝飼料廠」附近停放,其下車後頭披毛巾,覆戴鴨舌帽於頭上,繞往該廠房之左側或後方之芭樂園,再翻牆進入當時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 林文泰 )在內看守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廠房內之飼料袋875個(每個飼料袋之成本約新臺幣10元)及電焊線1捆(價值至少新臺幣3000元),並將之先搬至廠房大門前之路旁,以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載運。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該廠房大門旁暫停,其正將上開竊得之飼料袋逐一搬上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時,旋遭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已裝有共775個飼料袋及作案時所穿戴之鴨舌帽1頂、毛巾1條,而路旁地上尚有100個飼料袋及電焊線1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文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該「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仍得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其與檢方之交互詰問,縱使被告因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因已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已受充分保障,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王金程(下稱被告)雖未為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泰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訴卷第34頁),惟法律上既已賦與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而被告復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4、5年前腳就斷成兩截,沒有辦法爬牆,我沒有偷拿飼料袋及電焊線,我是向親戚借一部舊車要去撿一些回收,我開車經過燕巢的路上撿到飼料袋及電焊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福泰興實業公司所屬)大勝飼料廠大門前,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飼料袋875個(每個飼料袋之成本約新臺幣10元)及電焊線1捆(價值至少新臺幣3000元)逐一搬上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時,旋遭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已裝有775個飼料袋及鴨舌帽1頂、毛巾1條,而路旁地上尚有共100個飼料袋及電焊線1捆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查獲員警 林健和 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0年4月15日2時至4時與警員 林文合 執行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大勝飼料大門旁,見一男子駕一部3488-G5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未熄火,車輛前後懸掛WD-1753號牌照,且車牌後兩碼以白色膠帶遮蓋,行跡可疑,渠上前盤查,查獲車上飼料袋共775個,及 王嫌 未及搬上車輛之飼料袋2捆(共100個),和電焊線1捆等語,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當場查扣飼料袋875個、電焊線1捆,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飼料袋875個及電焊線1捆均由林文泰領回)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福泰興公司總經理林文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飼料袋875個、電焊線1捆均為福泰興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再觀諸就扣案飼料袋外包裝拍照之照片(警卷第21頁),明顯可見該飼料袋外包裝記載有「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廠址:高雄縣○○鄉○○村○○路○○○號」等字樣,核與福泰興公司所屬大勝飼料廠地址相符,足認證人林文泰所述扣案飼料袋均為其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被告王金程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飼料袋等物係
伊於大勝飼料廠大門旁路上拾獲而置放於車內等語,經員警當場向大勝飼料廠(福泰興實業公司)查證,經福泰興實業公司總經理林文泰表示現場扣得飼料袋875個及電焊線1捆均為福泰興實業公司所有之財物,原均係放置於飼料廠內等語,有員警林健和職務報告(記載其查獲車上飼料袋775個及未及搬上車之飼料袋100個及電焊線1捆,經聯絡大勝飼料負責人林文泰到場指認並清點廠內遭竊財物,確認查扣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警卷第1頁)在卷可憑,復有證人林文泰於遭竊當日即100年4月15日凌晨4時43分警詢證稱現場扣得飼料袋及電焊線原均放置於廠內等語(警卷第6頁),而扣案飼料袋上既記載有福泰興實業公司及其廠址等字樣,堪認證人林文泰所證該飼料袋等物原本放置於廠內等語,應屬實在。員警進一步向大勝飼料廠調閱廠內監視錄影,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觀諸卷內該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清楚看見廠內有一人頭披毛巾,覆戴鴨舌帽於頭上,使力搬運飼料袋之畫面,因毛巾覆蓋側臉及攝影角度關係,而未拍攝到該人臉部正面,然員警當場在被告車上扣得1頂鴨舌帽及1條白色毛巾,均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頭載鴨舌帽及毛巾等情相符,復參酌被告亦在該處大門遭查獲搬運廠內飼料袋上車等情,堪認監視器中竊嫌應係本案被告無訛,復參以證人林文泰偵查中證稱:提供警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為遭竊當天翻拍,鏡頭所拍到的地點就是在廠房內,查獲本案時公司大門沒有被破壞,但我們廠房左方跟後方都是芭樂園,若從芭樂園爬圍牆可以進入等語(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應係翻牆進入廠內竊取飼料袋及電焊線,得手後將飼料袋及電焊線放置於該廠大門口處,再駕駛小客車前來載運,尚未搬運完畢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其所辯:我是開車經過現場,
看見路旁有飼料袋,我便下車將飼料袋捆好後搬至車上云云,然衡情豈有人大費周章侵入廠內竊取大量飼料袋及電焊線後,竟不取走,反而放置在行竊地點之大門外,此實與常情有違,又何以被告剛好在深夜凌晨時分,恰巧又能經過該處,得以順手將他人竊取後恰巧放置於該處之飼料袋及電焊線搬運上車,如此一連串的巧合,實無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又其辯稱:車牌號碼後2碼用白色膠帶遮蓋,係因為我知道該車子引擎號碼與所應懸掛的車牌牌照號碼不合,所以我才用白膠帶遮蓋車牌號碼云云,惟縱使如此,員警深夜巡邏,若無特殊情況,鮮少攔檢車輛盤查,且車輛引擎號碼若無刻意攔停車輛詳細檢查,並由員警輸入引擎號碼於隨身攜帶PDA連結監理系統資料庫,一般人對於行駛道路之車輛,是不可能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所應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相合之情形,而被告在車牌末2碼張貼白色膠帶,反而惹人注目,更容易招致員警注意而攔查,進而查獲其引擎號碼與所應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合,足認其所辯實違常情,反而從其刻意以膠帶張貼車牌號碼,應係被告為避免遭路旁監視錄影拍下其車牌號碼,避免檢警追查其真實身分之手段,反而益徵其以上行竊之事實;又其所辯:我腳受傷不可能爬牆行竊云云,惟被告遭警查獲時,在其車上扣有鴨舌帽及毛巾,核與當日廠內監視器所拍下竊取飼料袋之人,頭載鴨舌帽及毛巾之特徵相符,且當場在被告車上及車旁地上扣得在廠內失竊之飼料袋及電焊線,在在均可證明被告確實為攀牆入內行竊之人,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始終辯稱自己腳受傷,然而在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曾向檢警及本院提出其腳不良於行之證明,或表明其就診之醫院,而請求法院函查調查其所辯內容是否為真,空言否認,實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為其加重條件。查本件被告侵入「大勝飼料廠」(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內竊取飼料袋及電焊線時,林文泰當時人在廠內看管,有林文泰警詢證述內容可憑(警卷第5頁背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本件被告雖有攀牆行為,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文義解釋,自應以「既毀且越」始足當之,尚若「僅毀不越」,或「僅越不毀」,則與法條文義不符,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壞」行為,自無同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狡詐以為將行竊過程區分為入內竊取財物搬運至大門外,及開車前往大門外搬運所竊財物上車,以前後兩階段行為遂行整體竊盜犯行,即可以分散風險,萬一在後階段遭查獲時,可以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資為抗辯,以換得較輕之罪,其心態實屬可議,足認其狡詐之心,復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及毛巾1條,雖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