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號異議人 李汝成 相對人 謝石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00年度存字第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訴外人 李長根 之繼承人,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謝石麟,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坐落台中市○○區○○段869、870、875、
880、884、886、888、889、910、911、912等11筆土地之98年第2期、99年第1期、99年第2期及100年第1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等情。惟異議人並未擁有上開11筆土地,且李長根於97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數人,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該等11筆土地究由何人繼承,尚未定案,異議人僅為繼承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提存款,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如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應予准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至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事項,提存所於提存時並無認定之權限,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前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謝石麟已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並附具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為合於提存之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以其僅為繼承人之一,無收取提存款之權利及義務,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