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寅○○訴訟代理人卯○○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丙○○
辰○○子○○丁○○戊○○○己○○壬○○癸○○
甲○辛○○巳○○丑○○戌○○即亥○○即酉○○即申○○即庚○○即法定代理人未○○即再審被告午○○○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部分:
一、再審原告寅○○、乙○○方面:
㈠、聲明:
1、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3、右廢棄部分,兩造與丙○○、辰○○、 劉茂涂 、子○○、丁○○、 郭李秀鶯 、丑○○、己○○、壬○○、癸○○、甲○、辛○○、戌○○、亥○○、酉○○、申○○、庚○○、未○○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三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4、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二二一公頃土地劃為私設道路,並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係完全以辰○○所提出之寅○○、丙○○、乙○○、劉茂涂、丑○○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之「開路同意書」為其根據。惟查該「開路同意書」係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合併裝訂,於裝訂處均蓋有立書人之騎縫章,以防偽造、變造,但觀之辰○○所提出於本院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第一張與第二張之間並無寅○○之騎縫章;其第二張與第三張之間僅第三張有寅○○之一半騎縫章,於第二張之另一半騎縫章則付之闕如,顯然該「開路同意書」係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事後遭偽造、變造,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以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為其判決基礎,依首揭條文規定,顯然構成再審理由。又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再審原告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二一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茂涂等人,不予承認該「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顯見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偽造、變造完成,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是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闡釋明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員建字第八三八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鎮鄉鎮道○○路,其計劃寬度為十二公尺;經再審原告寅○○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員林鎮公所函覆:系爭土地南向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請單面逕行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再按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亦為建築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該計劃道路雖未來何時徵收不能確定,但因已規劃為計劃道路之故,現在如欲建築,仍須單面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因對面為水溝用地,僅能單面退縮),顯見共有土地於被劃歸計劃道路之範圍,將來既須供作道路使用,現今又因須退縮之故,不能建築,性質上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如將來被徵收,損益由全體共有人均受及均霑,亦較公平。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均無視於系爭土地南邊被劃歸臨源潭路十二米計劃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逕分割予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對於再審原告顯非公平,且上開二判決均應適用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而不適用,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①本件依再審前一、二審判決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寅○○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雖有一五一‧七五平方公尺,但因面臨十二米源潭路計劃道路,其建築線必須退縮達十二公尺,其結果如房屋正面面向該十二米計劃道路建築,其可供建築面積之最小深度不足十四公尺(至多為六、七公尺);如房屋正面面向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六米私設道路建築,其最小深度亦不足十二公尺(至多九公尺),依上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無論如何將無法建築。②本件依再審前一、二審判決分割方案,再審原告乙○○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雖有一三三‧四五平方公尺,但因正面面臨十二米源潭路計劃道路,須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東側面臨三‧五米既成道路,屬雙向出口,全長超過八十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八十公尺者,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上開既成道路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沿道路交叉路口建築者,應依規定退讓,其交叉路為十二米路及六米路時,轉彎處須以截角退縮,其截角長度為五公尺,員林鎮公所亦因此以截角退縮指示建築線,是乙○○分得之J部分土地除東側須再退縮一‧二五公尺為建築線外,其兩側因面臨道路,於交叉處尚須以截角退縮,截角長度達五公尺,其結果如房屋正面面向該十二米計劃道路,可供建築面積之最小寬度必不足三‧五公尺(至多約三公尺);如房屋正面面向該六米既成道路,其最小深度不足十二公尺(至多僅約七‧五公尺),依上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無論如何將無法建築。③本件依再審前一、二審判決分割方案,共同訴訟人丙○○分得之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雖有一0九‧四三平方公尺,但因東側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分割為六米私設道路,使丙○○分得之B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中間部分寬度急遽縮小,僅約二‧五公尺,其房屋正面如面向該六米私設道路,可供建築面積之最小深度均不足十二公尺(至多五、六公尺);如房屋正面面向十二米計劃道路,其最小寬度不足三‧五公尺(僅二‧五公尺),依上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無論如何將無法建築。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誤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寅○○;J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乙○○;B部分分歸丙○○,致使寅○○、乙○○、丙○○分得之上開土地均無法建築,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㈢、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含開路同意書)、存證信函、申請位置示意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再審原告丙○○、戊○○○、巳○○、丑○○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再審原告戊○○○、巳○○、丑○○部分: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方案分割。再審原告巳○○並稱:因為再審原告丙○○所有之土地是其父親所購買的,以丙○○名義登記,在談共有物分割協議時是丙○○的哥哥 張淡松 出來談的,所以才簽張淡松的名字,道路的部分才簽丙○○的名字。當時互相表示住在道路附近的人要分擔道路用地,後來寅○○、乙○○後悔不出道路用地。
2、再審原告丙○○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其土地分成二邊,希望以後定分割方案所劃定之道路不要影響其土地之使用,另有關開路同意書之事,再審原告 張清權 以前並不知道有這份資料,是收到本院原確定判決書才知道。
三、再審原告辰○○部分:再審原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不同意再審原告寅○○、乙○○所提再審之訴,在本院前程序時有提出「分割協議書」供法院參考,依該協議書是要共同出道路用地,後來因再審原告丙○○等人不同意出道路用地,所以協議書就沒有用,現在系爭土地的道路是我們自己開的。
四、再審原告子○○、丁○○、己○○、壬○○、 郭淑棋 、甲○、辛○○、戌○○、亥○○、酉○○、申○○、庚○○、 蔡美如 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請求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定方案分割。至再審原告寅○○、乙○○所提之「開路同意書」不是偽造的,該「開路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寅○○、乙○○二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再審原告丙○○、辰○○、子○○、丁○○、戊○○○、己○○、壬○○、郭淑棋、甲○、辛○○、巳○○、 劉鐵樹 、戌○○、亥○○、酉○○、申○○、庚○○、蔡美如等人為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㈡、再審原告辰○○、子○○、丁○○、己○○、壬○○、郭淑棋、甲○、辛○○、戌○○、亥○○、酉○○、申○○、庚○○、蔡美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寅○○、乙○○主張:㈠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二二一公頃土地劃為私設道路,並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係完全以辰○○所提出之寅○○、丙○○、乙○○、劉茂涂、丑○○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其根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為其判決基礎,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再審之理由。又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二一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茂涂等人,不予承認該「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顯見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偽造、變造完成,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是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本件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員建字第八三八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鎮鄉鎮道○○路,其計劃寬度為十二公尺;經再審原告寅○○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員林鎮公所函覆:系爭土地南向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請單面逕行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為建築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現今又因須退縮之故,不能建築,性質上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如將來被徵收,損益由全體共有人均受及均霑,亦較公平,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均無視於系爭土地南邊被劃歸臨源潭路十二米計劃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逕分割予伊,使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對伊顯非公平,且上開二判決均應適用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而不適用。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誤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寅○○;J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乙○○;B部分分歸丙○○,致使寅○○、乙○○、丙○○分得之上開土地均無法建築,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求為: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㈡、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廢棄部分,兩造與丙○○、辰○○、劉茂涂、子○○、丁○○、郭李秀鶯、丑○○、己○○、壬○○、癸○○、甲○、辛○○、戌○○、亥○○、酉○○、申○○、庚○○、未○○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三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請求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示方案分割。至再審原告寅○○、乙○○所提之「開路同意書」不是偽造的,該「開路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固得為再審事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得為此項再審之理由,須以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屬實,若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提起再審,仍須非因證據不足,即其前提仍須該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始得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寅○○、乙○○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二二一公頃土地劃為私設道路,並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係以辰○○所提出之寅○○、丙○○、乙○○、劉茂涂、丑○○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其根據,又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二一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茂涂等人,不予承認該「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顯見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偽造、變造完成,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是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並非偽造或變造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寅○○、乙○○自承迄今未對其所稱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或變造之涉案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再審原告寅○○、乙○○亦對上開「開路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不爭執,再審原告寅○○並稱蓋在「開路同意書」上之印章(文)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從而,自難以「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第一張與第二張之間並無寅○○之騎縫章,第二張與第三張之間僅第三張有寅○○之一半騎縫章,於第二張之另一半騎縫章則付之闕如,遽認係偽造或變造。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即倘依當時情形,對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己知其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寅○○、乙○○既主張伊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上開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按該存證信函是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為再審原告寅○○所寄出,內容載「 台端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所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曾經過本人參與協議,原成立之協議書,曾蓋有本人之騎縫章,今送返本人之協議書,缺少騎縫章,內有竄改之事,故此協議書本人不予承認,另所○○○鎮○○段○○○○號之開路同意書自屬無效,對本人無拘束力,本人保有法律追訴權。」,當時其即認係遭偽造或變造。且再審原告辰○○於前程序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物(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顯然再審原告寅○○、乙○○亦知悉該證物已提出為訴訟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始經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定,益徵再審原告寅○○、乙○○於本件確定判決終局前既已知其事由,竟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再以此為再審事由,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丙○○復主張,接到本院前確定判決書才知道有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以前未曾看過云云,惟再審原告巳○○則稱:因為再審原告丙○○所有之土地是其父親所購買的,以丙○○名義登記,在談共有物協議時是丙○○的哥哥張淡松出來談的,所以才簽張淡松的名字,道路的部分才簽丙○○的名字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寅○○、乙○○所提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確實為張淡松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簽名屬實,而張淡松為丙○○之兄,為再審原告丙○○所不否認,按兄弟誼屬至親,且其父又將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其名下,再審原告丙○○對該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並非單以上開「開路同意書」為主要依據,尚考量以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0.0五七二二一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系爭西北邊之六公尺巷道可與毗鄰之同段二八九地號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所預留之六米道路連接,便利居民出入,故C部分面積土地仍保持為共有之道路使用等情。另查該「開路同意書」是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二八九號土地通行而約定共同開立通道六米寬,以配合同段二八九地號土地通行,而再審原告寅○○、乙○○既不同意共同出地留作通行,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亦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割,足見本院前程序已就兩造之利益考量,再審原告張清權再執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寅○○、乙○○另謂:本件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員建字第八三八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鎮鄉鎮道○○路,其計劃寬度為十二公尺;經再審原告寅○○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員林鎮公所函覆:系爭土地南向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請單面逕行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為建築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現今又因須退縮之故,不能建築,性質上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均無視於系爭土地南邊被劃歸臨源潭路十二米計劃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逕分割予伊,使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對於伊顯非公平。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按再審原告寅○○、乙○○所主張之上揭情形,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寬約六公尺道路,認為雖經員林鎮公所於六十八年公告為鎮道寬度為十二公尺,然僅公告其起訖站、寬度,並無都市計劃圖。○○○鎮○○段○○○○號土地上之源潭路非屬都市○○○道路,無都市計劃圖可提供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員鎮建字第二二0三號、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彰府工土字第O二O六三八號函附於該卷可稽,是該計劃道路既無計劃圖亦未經土地徵收,何時或是否開闢尚無可知,於土地分割時實無法對此不確定之事項予以考量,如逕將該處道路劃為十二公尺之寬度,將造成共有人得分配使用之土地因而縮小,而再審原告寅○○分配得之編號4土地所面臨十二米之源潭路之店寬約二十米,再審被告午○○○與再審原告辰○○分得編號2共有土地店寬較狹,僅約七.五米,難認公平;並就再審原告寅○○、乙○○、丙○○三人依附圖一方案個別依序取得編號B、I、J部分,面臨土地南側現有道路,雖因計劃道路需達到十二公尺寬度,而對邊為水溝用地,應依邊界退縮達十二公尺作為建築線,均需再退縮六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始能建築房屋等情予以論述,足見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且縱依建築法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一定建築之面積限制,但此乃屬分割後,分得人對土地利用之情形,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應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廢棄,併就右廢棄部分,兩造與丙○○、辰○○、劉茂涂、子○○、丁○○、郭李秀鶯、丑○○、己○○、壬○○、癸○○、甲○、辛○○、戌○○、亥○○、酉○○、申○○、庚○○、未○○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三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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