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之丁○○相片壹張與變造之「庚○○」、「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相片各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處,以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甲○○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租期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惟丁○○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經甲○○發函催討,均拒不返還。嗣丁○○又至台中市○○路○段三十五之十二號之「如皇旅遊公司」擔任櫃檯票務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負責該公司收款工作,竟承前開概括犯意,將該公司各售票處營業收入送至總站而由其負責經收之款項共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侵吞入己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五時許,該公司其他員工察覺有異,而打開放置前開款項之抽屜,發覺部分款項不翼而飛,且丁○○亦不知去向,旋通知該公司營業部主任乙○○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
三、丁○○另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販賣偽造證件之廣告,即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提供照片六張予該成年男子供變造證件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將貼上丁○○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庚○○」駕駛執照一張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庚○○。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至其表弟戊○○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竊取戊○○之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丁○○即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前開共同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將其自己相片一張與其所竊得之前開「戊○○」駕駛執照,交予前開成年男子,委其變造該駕駛執照;不數日即由該成年男子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將已貼上丁○○照片變造完成之前開駕駛執照交還丁○○,足以生損害於戊○○。
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之「水準賓館」二0六室查獲丁○○,並自其身上與前開房內桌上查獲前開所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一張、變造「庚○○」、「戊○○」駕駛執照二張與其所侵占尚未花用之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甲○○、戊○○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如皇旅遊公司」擔任櫃檯票務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將該公司前開營收款項侵吞入己;及前揭事實三所示與其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向證人甲○○租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延未返還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因其於九十年六月份住院一個月,致未使用該車賺錢,故未還,但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皇旅遊公司」擔任櫃檯票務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前開時、地將該公司前開營收款項侵吞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己○○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儲金簿節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及排班表、如皇旅遊公司總管理處人員基本資料卡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可稽。前揭事實三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庚○○、丙○○等證述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甲○○租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延未返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車輛檢驗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因病住院,故未還該車,無侵占之意云云。然:
1、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約定租期兩個月,租金是每五天繳一次,都是在每期期前繳納,其他租車的細節就跟我以前講的一樣,這個中間,他經常租金沒有繳,有一次在路上讓我碰到,我要攔他,他假裝要停車,結果還迅速開走,有壓到我的腳,結果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他把車子丟在我車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2、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實行權利,其欲以前開手段將該車移入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堪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份住院一個月,致未使用該車賺錢,故未還該車。然與前開證人甲○○證詞不符,已不足採。況其僅住院一個月,則其於九十年七月已出院,惟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將已破損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丟棄於證人甲○○之車行附近,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修車費用清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職務報告、相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至被告供稱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庚○○之駕駛執照一張,係其於前開時、地向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後買進,其不知係該成年男子係買來或係得丙○○、庚○○之同意;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涉贓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前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就其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與先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與普通竊盜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科,尚有未洽。而牽連犯其輕罪部分為共犯,重罪部分為單獨犯,判決主文依重罪部分之單獨犯論科,其據上論斷欄則不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院71、8、31(71)廳刑一字第八六二號函參照);則本件被告就前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輕罪有共犯,重罪之竊盜罪部分則為單獨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又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之牽連犯,係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業如前述,則僅引用輕罪之本條文即可,毋庸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至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占物之價值、數額、次數,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所變造特種文書之性質、數量等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普通竊盜而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之丁○○相片壹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卷第十六頁)與變造之「庚○○」、「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相片各壹張(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第十六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一)於前開「如皇旅遊公司」擔任櫃檯票務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負責該公司收款工作,竟將該公司營業收入八千七百十元(即起訴書所載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減去前開有罪部分之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侵吞入己後,供己花用。(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至其表弟戊○○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竊取戊○○之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開業務侵占罪與普通竊盜罪諭知有罪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超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侵占如皇旅遊公司營業收入數額僅六十五萬餘元;且未竊取戊○○之身分證、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經其清點損失共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整等語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第十二頁),證人己○○於警訊時亦證稱其發覺被告不在站內即開始清算站內現金有無短缺,共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元整等情明確(見前揭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其侵占六十五萬餘元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且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證人乙○○其後雖證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惟別無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分證、信用卡確曾失竊,但無法肯定係被告所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信用卡,且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戊○○之身分證、信用卡係被告所竊取。
(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業務侵占與普通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或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之十二號(如皇旅遊公司招呼站)竊取丙○○之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十八號四樓之十五號處,竊取庚○○之駕駛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然被告辯稱丙○○之身分證一張與庚○○之駕駛執照一張,非其所竊取,而係其於前開時、地向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後買進;且丙○○於如皇旅遊公司招呼站失竊當時,其尚未至該公司服務,非其所偷等語。而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其等前開物品為誰所竊取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丙○○之身分證一張與庚○○之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案件,因一部已提起公訴,而將其餘部分移請事實審法院併辦,法院就原公訴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就併辦部分審理結果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然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則本件應為無罪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檢 盛恭 九一偵00七九九六字第三0八0一號函檢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與前揭業務侵占有罪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且別無其他犯罪事實,僅係卷證較為齊全,故該「併辦」部分,應僅係本件相關卷證之函送而已,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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