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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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第13638號、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8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有翼(下稱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另案執行拘役刑,迄107年9月1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等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其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違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然尚未與告訴人 陳力忠 、 康嘉豪 及被害人 蕭又升 洽談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8157卷第4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鍵盤滑鼠組、電蚊拍、三角型警示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許有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藍芽喇叭、電磁鍋及玩具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告許有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開案件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12月15日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力忠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陳力忠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面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蕭又升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蕭又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鍵盤滑鼠組、電蚊拍、三角型警示燈各1個(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2年2月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嘉豪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康嘉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電磁鍋及玩具各1個(價值共計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力忠、康嘉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有翼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忠於警詢之指訴2、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蕭又升於警詢之指訴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康嘉豪於警詢之指訴2、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