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陳清伯 被告 陳萬楓陳開山 訴訟代理人 陳睿渝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檳榔園以及如附圖所示籬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9日向兄長 陳清鈴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見月段9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現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檳榔園以及鐵絲圍籬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 陳振義 生前口頭允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但因尚未過世,故並無辦理過戶;另伊係向訴外人陳清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迄今3、40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賣方為陳清鈴。(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第76頁)
㈡、目前上開土地現狀乃供被告種植檳榔以及架設鐵絲圍籬使用,使用範圍為土地全筆。(見本院卷第44至第47頁、第56頁)
㈢、兩造之父親為陳振義,長子為 陳清溪 、次子為被告、三子為 陳清祿 、五子為陳清鈴、六子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乃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睿渝於8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乃訴外人陳清祿於96年5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坐落同段963地號土地,乃原告出賣給訴外人 王麗玲 ,由其於10
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56頁至61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於96年5月11日自兩造父親陳振義所有之同段763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由兩造兄弟陳清鈴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而系爭土地東側之見月段9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佐段763-2地號),則於同時分割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101年11月30日出賣與訴外人王麗玲);系爭土地西側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佐段763地號),則於同時分割出由兩造兄弟陳清祿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而○○段000地號土地之再西側之同段9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佐段764-2地號),則為被告之子陳睿渝於8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等情,有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第83頁)。顯見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包括兩造在內共計五人,其中除長子陳清溪外,其餘四子,均按其等父親陳振義生前之意,遵循由西向東之順序,而分別登記取得見月段966、965、964、963等地號土地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即應分由訴外人陳清鈴取得所有無誤,雖被告就此辯稱伊父親陳振義生前口頭允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 伊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惠嫻結證稱:「後來這筆土地分給陳清鈴並辦理登記,我們知道,但是我公公陳振義有說,因為這筆土地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耕作,所以如果要賣,我們有優先的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陳振義生前並未允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僅係表示如果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鈴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可向其表示購買之意願。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清鈴後,伊均有向陳清鈴承租土地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以交由被告種植使用,乃因陳清鈴長年旅居在外,因考量被告養家需要,故兩造父親提醒陳清鈴可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種植作物收成賺取家用,而被告亦僅於30年間支付陳清鈴新臺幣4,800元之金額,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對價、租金等情,亦經證人陳清鈴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09頁)。顯見訴外人陳清鈴與被告間,並非約定交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因此支付租金之租賃關係,毋寧應屬無償提供被告種植作物以利收成者,是被告據此主張得以對日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表示有權占有,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與籬笆,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