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政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蔡和男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更字第13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政翰因被告蔡和男傷害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就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其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10日北檢治造(103執更13號)通知函、執行傳票暨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北檢治造103執更13字第101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量103執助324字第0266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