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徐祐偉 第三人 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及第三人吳登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原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領回查封物品經過之全程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上午與第三人 蔡英美 等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欲領回遭錯誤查封之物品,兩造發生爭執,有關兩造爭執之過程均經被告及當日隨同被告到場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理吳登貴全程錄影,可證明被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有喝斥原告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故請求裁定命被告及吳登貴提出當日兩造爭執過程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則為同法第343條、第34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及吳登貴提出之兩造爭執過程錄影光碟,係為證明兩造本件爭執焦點之事實,核與上開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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