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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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異議人賴 陳秋子 相對人 魏光第
林錦雲 魏兆英 李輝濱魏榮珠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3月26日103年度存字第138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 魏廷恭 及相對人魏光第、林錦雲、魏兆英、李輝濱、 林魏榮珠 等5人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3、469建物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擬出售上開不動產,故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是否優先承買,異議人於接到通知後,即於10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開不動產。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故意不履行買賣義務,反逕與共有人魏廷恭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視異議人之主張及請求,執意違法吞噬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進而以其意思表示之買賣價金,依比例逕於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384號予以提存,提存後旋即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在案,請本院提存所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共有人魏廷恭故意隱匿事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提存行為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提存人李輝濱、林錦雲、林魏榮珠、魏光第、魏兆英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4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及依同條2項規定通知…經共有人魏廷恭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買並備妥價金…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人 賴陳秋子 領取應得之對價…惟受取人賴陳秋子回函拒絕受領…,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受取人賴陳秋子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等語,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存字第1384號清償提存卷宗確認屬實。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其已依土地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與共有人魏廷恭故意隱匿事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清償提存事件,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且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至於相對人得否出售上開不動產予魏廷恭、有無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不在提存所得以審查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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