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阿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2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阿純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下稱臺中地檢署)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1年保管字第52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該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有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232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被告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6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此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1.六合彩簽單6張。
2.傳真機1台。
3.匯款單1張。
4.帳單4張。
5.六合彩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