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林彥廷
楊習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告 鄭廷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彥廷、楊習壽與被告鄭廷軒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所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1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5樓廚房、浴室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至不漏水狀態。」,復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即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須之費用),並自行併算其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2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18,3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