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李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及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原修正前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應領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應有餘額,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聲請人已生活困頓,其又有聘請律師協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宜,應屬有浪費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媛前於10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除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或到庭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又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利用更生程序促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並得使債務人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固定收入應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倘債務人所獲取之收入,非每月繼續可得之收入,難期每月固定可得清償一定額數之所得,或未能每月反覆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難認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11月9日)迄今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有其提供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影本、工作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至7頁、第20至31頁、第66至68頁、消債職聲免卷底存置袋內資料),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收入狀況,其亦持上開主張為陳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至22頁),再以聲請人每月雖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然殘障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聲請人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上開殘障補助性質之補助款,應不屬於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則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之事實應堪採信,可認其非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惟尚須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又其有聘請律師協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宜,應屬有浪費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已58歲,拒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6年餘,對於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128,414元,以其每月所領得4,700元之殘障補助款,顯無法維持生活,更遑論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9頁),是聲請人並無自費委任律師辦理清算之情形;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不免責,惟本院細繹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借款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頁),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為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相對人所持前揭主張皆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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