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蘇勝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已於本案偵查中依檢察官之命令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逾7年,然前揭處分長期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嚴重剝奪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然參諸被告自偵查以迄於審理期間,均無事實堪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亦均遵期到庭,且被告之女(陳報狀誤載為兒子)現就讀國民小學3年級,計劃出國遊學、旅遊,亟需被告陪同,請求於國民小學寒、暑假期間,以及每年農曆除夕前2日起至大年初七日(共10日)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亦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請求於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5年1月20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 瑞平 95偵643字第1581號函予以限制出境,現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
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偵查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是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因涉犯上開貪污等罪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犯之各項罪嫌中,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一旦出境,即恐有試圖規避審判、拒不返臺之可能,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顯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無過度侵犯人權之虞。
㈢至被告蘇勝雄雖另陳稱其權利長期遭剝奪,請求暫時性解除
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利陪同其女出國遊學、旅遊等語,然衡諸:⑴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僅空言泛稱要陪同其女出國遊學、旅遊,並未提出其確有相關出境遊學、旅遊致有出境必要之具體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⑵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縱有與其女一同旅遊之必要,亦可於國內擇選適當場所為之,並無必須出國旅遊不可之情形。⑶再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與其配偶、女兒均於屏東縣崁頂鄉上揭住址處設立住所,有其等3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故其女如有出國遊學,而需家長陪同之必要,亦可由聲請人之配偶代為之,從而亦難認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確有出境之必要。⑷況本院以102年
6月20日屏院崑刑慎102聲86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陳報其是否曾於境外求學、工作、居住,及有無親屬定居境外等事實,然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僅委由其辯護人於102年7月3日陳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期間及願負擔之保證金額等節,有卷附102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1紙可查;至本院上開詢問事項,則均未具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陳報,則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是否於出境後確有滯留境外之能力與可能性,即非無疑問,益見予以限制出境非無必要。⑸又審酌檢察官就本院函請對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表示意見,其函復略以: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否認犯行,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不宜同意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等語(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7月10日屏檢 慶水 101蒞3313字第19761號函參照)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
告蘇勝雄在國內,則審判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仍存在,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權衡限制出境處分係對被告人基本權利侵害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無誤,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蘇勝雄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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