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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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陳萬楓 即 陳開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9日向兄長 陳清鈴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見月段96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檳榔園以及鐵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父親 陳振義 生前口頭允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因未過世,故無辦理過戶。另伊係向陳清鈴承租,此經陳清鈴證述,縱認非租賃,伊繼續占用迄今30、40年許,未為所有人催討,核其情節亦屬使用借貸,故均非無權占用。再者,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知悉伊與陳清鈴間已有借用借貸之特約關係在,竟仍予買受,如今竟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即屬權利濫用,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賣方為陳清鈴。(原審卷第11、60、76頁)⒉上開土地現狀是供上訴人種植檳榔以及架設鐵絲圍籬使用,
使用範圍為土地全部。(同上卷第44至47頁、第56頁)⒊兩造之父親陳振義,其長子 陳清溪 、次子為被告、三子陳清
祿、五子陳清鈴、六子為原告。(同上卷第89、90頁)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⒉被上訴人是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是否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各情
,已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則為上訴人辯以伊向陳清鈴承租該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向陳清鈴買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伊非無權占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從而,上訴人即應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引證人即其妻 陳蕙嫻 、其女 陳紫璿 證言為據。就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伊始,陳清鈴確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為陳蕙嫻證述(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陳清鈴(按:系爭土地當時仍為陳振義所有,僅分與兒子耕作)證述:頭二年曾受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按上訴人既因給付上開金錢而得就陳清鈴分耕之土地占有使用,自有對價關係,核其屬性,當為租賃,是上訴人當時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耕作,自非無權占有。
㈡次查:陳紫璿雖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家向陳清鈴承租,伊
從國中到高職時,因母親不識字,四嬸(指陳清鈴配偶;下同)都會來伊家收取租金,每年1萬元,83年左右到88年繳租金,因伊母不識字,所以由伊寫一本子,後因搬家本子找不到。繳租是從83年繳到四嬸去世止,印象中一年到底時,例如12月到底,就會在1月間(指隔年)由四嬸主動跟母親聯絡,約定繳租時間,繳款的時候伊都在場。地點在盛春路的家,土地面積三分地」等語(本院卷第83至83頁);陳蕙嫻則證稱:「因陳清鈴跟陳清伯都在外地工作,沒有時間耕作,所以我公公叫我們夫妻耕作,但有付租金,我公公叫我們回去耕作的時候,說一年1萬元租金。土地三分地,因有一個女兒給陳清鈴當養女,所以租金算1萬元,是陳清鈴回來拿的,他北上工作後,才由他太太回來拿,原來有簽名,後來因搬家才沒有簽名,是陳紫璿拿給他簽名,後因陳紫璿上學住校,就沒有簽名了。開始都是我先生拿給陳清鈴,後來我先生北上工作,就由我拿給陳清鈴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查陳蕙嫻於原審勘驗時證述:租金每年每分
5千元,準此,三分地之租金應為1萬5千元,然於配偶在原審敗訴判決後,其與陳紫璿於本院卻反於上情,證述租金每年共1萬元,衡情已有不合,又陳蕙嫻於勘驗當時僅係就實際付租數額 陳述 ,無須就每分地租金何以僅收5千元說明,是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即有明顯出入,況陳清鈴亦僅證述2年共收4800元如上。再者,陳紫璿證述從83年起至88年左右即陳清鈴配偶往生前,每次四嬸回屏東上訴人住處收租金時,伊均在場,且因母親不識字,故由其於一本子記載已收租交由四嬸簽收,然此與陳蕙嫻所證原來有簽名,後來因搬家才沒有簽名,是陳紫璿拿給他簽名,後因陳紫璿上學住校,就沒有簽名了諸情不合,況此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確實僅付2年租金各語亦顯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就4800元以外尚有繳付租金一節舉證,此部分證述與上訴人主張不能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即令未續繳租金,亦僅為積欠租金,於陳清鈴以
之為由終止租約前,系爭租約仍屬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及陳清鈴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律行為除別有規定或約定外,本不以明示為要。經查:上訴人曾有一女出養與陳清鈴,此為陳蕙嫻自承。另租金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為權利人不親自使用之收益,此由陳振義當初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時,陳清鈴前二年即曾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共計4800元租金可徵。本院參之上情,並陳清鈴與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代理人陳述確實只拿2年租金與陳清鈴,一個妹妹給陳清鈴扶養(按:應為收養之意),因陳清鈴沒生小孩,小孩給陳清鈴養時,沒談到錢的問題,不過陳清鈴允諾不收租金,是聽父母轉述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及參酌陳清鈴前二年受領4800元租金後,嗣後長達約30年未再受領租金之動機、過程等綜合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合意默示變更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客觀事實狀況。至陳清鈴雖曾證稱收養小孩時,未提到以後不跟上訴人拿租金,然依其隨即補充並無利益交換等詞以觀,應認擔心被誤認利益交換致有違法之虞所為保留之詞(同上頁),否則以其尚且收受4800元,何以未收受二十餘年之租金,是陳清鈴該部分證述,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與陳清鈴間就系爭土地既已合意變更為使用借貸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陳清鈴買受土地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0餘年前即由其父陳振義交伊耕作,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即登記為所有人,均未向伊表示異議,應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續陳振義讓伊繼續使用,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查:陳振義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耕作時,已要求應給付租金與陳清鈴,且上訴人已交付如上,則上訴人斯時占有使用土地,自非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所謂延續與陳振義間之使用借貸顯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與陳清鈴事後默示合意變更為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當性,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另者,被上訴人因無耕作之急迫性,且念及兄弟之情,故未於98年登記所有人後隨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嗣因欲出售他人,方請求返還,衡情合於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生活認知,故不能以此憑認兩造間就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陳清鈴歷來均將該地提供上訴人
耕作,且自98年取得所有權長達2、3年時間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今再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並引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僅因無急迫使用土地之需,並念及手足之情
,故未於登記所有人後即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是於該地種植檳榔樹,依其成長情形、樹齡,大抵為被上訴人買受即已種植,有各該相片可稽(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46頁),且為上訴人自承土地上檳榔樹是10年前所種(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即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非但不因之造成某特殊情況,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設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苟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所種作物將提前無從收益,對上訴人反屬不利。本院審酌上開權利之性質、使用土地並非供作房屋基地之用、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並綜合衡量兩造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之檳榔樹及籬笆,返還土地,無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違背,上訴人執此主張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案例事實既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即不得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檳榔園及圍籬等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陳振義生前是否口頭應允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對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