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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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GEELORBA(中文姓名:羅趴)
ASOSOMBUN(中文姓名:松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GEELORBA、ASOSOMBU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電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SOSOMBUN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被告ASOSOMBUN與ANGEELORBA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之電線鉗為金屬材質,參之該電線鉗可供被告2人剪斷電纜之用,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ANG
EELORBA及ASOSOMBU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足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 宋天緣 領回,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均為泰國籍人士, 有渠 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電線鉗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