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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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寶玉 上訴人 沈永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 楊蔡 𢭪
楊景文 楊佳穎 楊昀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財誠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攬興建訴外人 楊俊明 所有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工廠內運送地瓜雜貨之昇降機設備(下稱系爭昇降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上訴人沈永山僱用訴外人 陳哲 進及 陳天賜 施工,上訴人沈永山於97年1月14日及15日前往施工,楊俊明在上訴人沈永山施工並測試完畢後,當場交付面額16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沈永山。詎於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楊俊明與訴外人即鐵工 賴永康 查看系爭昇降機時,昇降機之馬達掉落擊中楊俊明頭部,造成楊俊明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分別為楊俊明之母、長女、次女、長男及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楊蔡𢭪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楊景文扶養費821,472元及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楊佳穎扶養費939,281元及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楊昀澤扶養費1,267,698元及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張月虹扶養費1,834,703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蔡𢭪300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景文2,321,472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佳穎2,439,281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昀澤2,767,698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月虹4,834,7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沈永山與楊俊明口頭約定之承攬關係,與上訴人財誠公司無涉,上訴人財誠公司之負責人沈陳寶玉,係上訴人沈永山之妻,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上訴人沈永山為上訴人財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財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答辯狀);嗣改稱上訴人沈永山僅係上訴人財誠公司之股東,其代上訴人財誠公司向楊俊明承攬吊台安裝工程,事後並將向楊俊明收取之支票存入上訴人財誠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307頁上訴人陳報狀)。楊俊明在其臺東市○○路○○○號舊有自用住宅經營烤地瓜為業,為方便將生地瓜吊上2樓及3樓儲存或熟烤,搭建3樓鐵皮屋,於96年12月間以16萬元委託上訴人沈永山架設簡易載貨吊台,於96年1月14日及15日上訴人沈永山帶鐵工 陳哲進 及陳天賜到現場施工,當時吊台所穿越之2樓水泥地板尚未完工,楊俊明為增加吊台馬力及節省電流電費,向上訴人沈永山表示:目前電壓尚屬單相110、220伏特電壓,惟尚未核准送電等語,要求上訴人沈永山設計安裝三相220伏特馬達,經初步架設後,上訴人沈永山與楊俊明以單相220伏特電壓變相為三相220伏特電壓之變相器測試吊台3次以上,升降及停止均無問題,楊俊明即簽發面額16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沈永山,上訴人沈永山要離開現場時,將開關箱電源接點拆下,變相器交給楊俊明,在陳哲進及陳天賜面前,特別向楊俊明交待:目前並未全部竣工,尚不得使用;本簡易載貨吊台專供吊貨之用,千萬不能載人,以免發生危險;等吊台穿越二樓水泥地板完工時,再電話通知沈永山到場調整吊台每層樓停止與地板接觸面之落差;等電力公司送電三相220伏特電壓後,務必以電話通知沈永山到場接電馬達,作最後調整測試始算全部竣工等語,詎於97年1月24日電力公司送電三相220伏特電力,楊俊明並未以電話通知沈永山,竟於次日另請賴永康到場,楊俊明從牆壁上面開關箱接電後,與賴永康登上吊台,以無線遙控器測試,其2人不知三相220伏特馬達內部線圈之R相、S相、T相,須按順相接電源,若任何一相對調,馬達會呈反轉運作,要上反而下,要下反而上,無法控制升降、停止,因而鏈條將吊掛在上之馬達扯下,擊中楊俊明頭部死亡,此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沈永山始料不及,難謂上訴人沈永山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承作係載貨用之吊台,當時已與楊俊明約定於送電後測試完再交由楊俊明使用,楊俊明竟未通知上訴人沈永山前來測試,即自行測試吊台之功能,並登上不能載人僅能載貨之吊台內,因而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楊俊明對於死亡之結果應負主因,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定之。被上訴人楊景文、楊佳穎及楊昀澤之扶養義務人有楊俊明及被上訴人張月虹二人,其所損失者僅扶養權利之二分之一,僅得請求相當於二分之一扶養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張月虹為楊俊明之妻,其請求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被上訴人張月虹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應依97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蔡𢭪960,000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景文1,128,589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佳穎1,175,713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昀澤1,307,079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月虹960,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沈永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最高法院已經判決確定,對沈永山有過失部分不再爭執,僅對過失比例分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慰撫金是否過高有爭執。系爭昇降機為載貨用,不能載人,且被害人測試時亦未通知上訴人,被害人自行進入系爭昇降機測試而致傷亡結果,其過失比例應較重,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被害人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應有違誤。又扶養費之計算,應依97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原審判決衡量之慰撫金仍過高,請斟酌裁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審酌並無錯誤,本件係因系爭昇降機設備無法達到斷源的作用,不管升降機設備是載貨或載人,這都有可能因馬達斷源而造成掉落的情形,此於原審判決已有詳細說明。又扶養費的計算標準多採行政院公布之各縣市生活所需費用來計算,非用免稅額來計算,用免稅額不符合實務上的需求。另慰撫金部分,原審之酌定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距甚遠,但被上訴人仍勉強予以接受,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慰撫金之酌定不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沈永山係上訴人財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裝設貨
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96年12月間,以16萬元之價格,承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訴外人楊俊明所有工廠內之運送地瓜雜貨用之系爭昇降機,由沈永山負責該昇降機之設計,並由沈永山僱請不知情之陳哲進及陳天賜施工。沈永山應注意設計、安裝該昇降機時,需符合建築法有關昇降機設置之安全規定,即須有防止昇降機過度捲揚之終點極限開關設置、終點極限開關之設置應確實情況良好,包括極限開關環繞鏈條之彈簧應設定極限停止裝置、應注意馬達負載保護器設定值不可大於馬達出廠值及避免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裝設馬達之內部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情形,致沈永山3人於97年1月14日、15日至上開楊俊明所有工廠內施工完畢後之昇降機,其裝設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楊俊明在沈永山施工並測試完畢後,即當場交付面額16萬元之支票與沈永山,以示銀貨兩訖。因楊俊明認為該貨梯強度不足,遂於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與鐵工賴永康至上開楊俊明所有工廠察看該昇降機,並搭乘該昇降機平台往上升,因該昇降機使用之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使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致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於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致固定馬達用之唯一1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該昇降機所使用之重達約96公斤之馬達,遂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致楊俊明頭部外傷出血,嗣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沈永山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上訴人財誠公司與楊俊明間就前開系爭昇降機之興建為承
攬關係。上訴人沈永山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安裝,有前項所示之業務過失。
⒊系爭昇降機係供運送地瓜雜貨往返1至3樓之運送貨梯。⒋被上訴人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分別為楊俊明之母、長女、次女、長男及妻。
⒌楊俊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1月25日發生本件事
故死亡,其死亡時為43歲,依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歲;被上訴人楊景文、楊佳穎及楊昀澤分別為楊俊明之長女、次女及長男,分別係83年0月0日、84年0月00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渠等自本件事故發生算至渠等20歲成年為止,尚分別可受扶養6年、7年及10年。又楊景文、楊佳穎及楊昀澤之扶養義務人有楊俊明及張月虹,即渠等之父及母,應各負擔扶養費用二分之一。
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戶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53,13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楊俊明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雙方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若干?⒊上訴人主張以97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新臺幣77,000元為計
算扶養費之標準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財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沈陳寶玉,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及164頁),惟上訴人沈永山為上訴人財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財誠公司與楊俊明間就系爭昇降機之興建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沈永山負責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安裝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沈永山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安裝,自堪認係上訴人財誠公司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⒉本件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70號執行卷宗(內含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67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30號、同署97年度相字第16號刑事卷宗,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9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沈永山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安裝,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裝設馬達之內部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情形,致楊俊明於前揭時地搭乘系爭昇降機平台往上升,因系爭昇降機使用之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使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致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於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致固定馬達用之唯一1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使該昇降機所使用重達約96公斤之馬達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致楊俊明頭部外傷出血,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沈永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楊俊明之死亡與沈永山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沈永山、財誠公司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沈永山、財誠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被上訴人所另主張之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本件被上訴人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
分別為楊俊明之母、長女、次女、長男及妻。楊俊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1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死亡,其死亡時為43歲,依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歲;被上訴人楊景文、楊佳穎及楊昀澤分別為楊俊明之長女、次女及長男,分別係83年0月0日、84年0月00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渠等自本件事故發生算至渠等20歲成年為止,尚分別可受扶養6年、7年及10年。又楊景文、楊佳穎及楊昀澤之扶養義務人有楊俊明及張月虹,即渠等之父及母,應各負擔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戶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53,1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楊俊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依其分別可受扶養6年、7年及10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台東縣平均每戶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53,137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分別為821,472元(即153,137元×6年之霍夫曼係數5.3643,元以下捨去)、939,281元(即153,137元×7年之霍夫曼係數6.1336,元以下捨去)及1,267,698元(即153,137元×10年之霍夫曼係數8.2782,元以下捨去),扣除被上訴人張月虹應各負擔渠等上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各為410,736元、469,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633,849元。上訴意旨雖辯稱應依97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並不合現今社會之實際需求。扶養費用應係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的。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張月虹為楊俊明之妻,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68頁),其99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68,075元及269,931元、財產總額均為20,839,95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67頁),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
分別為楊俊明之母、長女、次女、長男及妻,有如前述,楊俊明因發生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楊蔡𢭪,未受教育,99及100年度所得各6,257元及7,699元,財產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684,750元;被上訴人楊景文為國中畢業,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楊佳穎為高中肄業,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楊昀澤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44,330元;被上訴人張月虹為高職畢業,經營○○地瓜專賣店,對外招牌店名為○○○○○,99及100年度所得各為168,075元及269,931元,財產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27筆,財產總額為20,839,950元;而上訴人沈永山為小學畢業,99及100年度所得各為420,000元及100,000元,財產有土地及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為8,105,144元;上訴人財誠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0至295頁、第164至165頁、第170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楊俊明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分別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尚稱允當。上訴意旨謂原審酌定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系爭昇降機係供運送地瓜雜貨往返1至3樓之運送貨梯,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哲進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沈永山有向楊俊明表示該昇降梯只能載貨,人不能上去,否則有危險性等語(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6號卷第7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卷第221頁),則楊俊明登上系爭昇降機平台操作,致遭其上掉落之馬達擊中,造成死傷結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係因系爭昇降機使用之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使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致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於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昇降機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致固定馬達用之唯一1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使該昇降機所使用重達約96公斤之馬達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致楊俊明頭部外傷出血致死等情,本院認沈永山就系爭昇降機設計、安裝之過失,應係肇致楊俊明死亡結果之最主要原因,楊俊明擅入系爭昇降貨梯固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是原審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連帶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楊俊明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尚稱妥適。上訴意旨謂系爭昇降機為載貨用,不能載人,且被害人測試時亦未通知上訴人,被害人自行進入系爭昇降機測試而致傷亡結果,其過失比例應較重,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
楊蔡𢭪、楊景文、楊佳穎、楊昀澤及張月虹各得請求96萬元(即120萬元×80%)、1,128,589元(即(100萬元+410,736元)×80%)、1,175,713元(即(100萬元+469,641元)×80%)、1,307,079元(即(100萬元+633,849元)×80%)及96萬元(即120萬元×80%)。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蔡𢭪960,000元、被上訴人楊景文1,128,589元、被上訴人楊佳穎1,175,713元、被上訴人楊昀澤1,307,079元、被上訴人張月虹9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