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93年1月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54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93年1月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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