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農會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發現,乃以「持逾期駕照行駛公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由掣發投交警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異議人所有之該逾期之駕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駕照並未逾期,新駕照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舉發當天係因燈光昏暗而誤拿舊駕照,爰請求重新裁決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出示予員警之駕照係逾期之駕
照,而該異議人所有之逾期舊駕照並經隨案代管附卷可稽,並無疑義。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上揭舊駕照有效期限屆期前已換發新駕照,
新駕照有效期限並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等情,除有異議人提出之新駕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外,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機關函查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中監投字第○九五○○○四九五四號函函覆略以:異議人係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換發駕照,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無吊扣或吊銷記錄等語,有該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查,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可信。
㈢惟異議人另辯稱略以:伊當時提示駕照予員警時,並不知該
駕照係逾期駕照,開單後亦未察看舉發單之內容,並確定當時另一張新駕照有攜帶在身上等語。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員警乙○○到庭,乙○○就此具結證稱略以:當時異議人為警攔檢時,提出行照及駕照,伊等查驗證件後發現提出之駕照係逾期駕照,有口頭告知異議人駕照是逾期的狀態,且開單後異議人亦有簽名確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異議人對於證人上揭所證內容並不爭執,則異議人若確有攜帶新駕照,經舉發員警口頭告知將開立內容為駕照逾期之罰單後,斷無不立即尋找攜帶在身之新駕照並重予提出之理,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時另有攜帶新駕照等語,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時,持照狀態係屬具備有效期
間內之駕照然未予攜帶固可認定,然此情形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而應該當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處異議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自屬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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