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 李宗訓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4日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5之6號其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上某處查悉上情,並當場自李宗訓左手中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月8日提起公訴,而於96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12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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