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貳顆(外觀分別為綠色及淺綠色,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叁公克及零點貳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壹顆(外觀為紫藍色,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此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重0.18公克,淨重0.74公克;包裝袋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故一併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香煙1支、錠劑2顆、膠囊1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香煙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錠劑2顆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外觀分別為綠色及淺綠色,驗後淨重分別為0.33公克及0.27公克),膠囊1顆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外觀為紫藍色,驗後淨重0.18公克),以上亦均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5紙可查,因均分別與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難以析離,故分別視同為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一部分。上開屬第一級毒品之晶體及香煙,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錠劑2顆、膠囊1顆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如同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規定,是聲請意旨認應予沒收銷燬,尚有未合,但該條例既對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認第三級毒品仍應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上揭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2顆、膠囊1顆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應予援引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