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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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強盜犯行遭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一三之一六號「金來來卡拉OK店」前,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KJ九─九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前開機車返回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水果刀進入該商店內,以左手持刀架在店員乙○○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再以右手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一三之一六號「歡唱卡拉OK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述竊取機車及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白承認。關於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KJ九─九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丁○○領回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關於被告強盜行為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乙○○領回一千二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其餘部分為被告花用而滅失)、統一超商錄影翻拍之照片六張及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甲○○用以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強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KJ九─九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於統一超商內持水果刀強取乙○○六千二百元之犯行時,所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質地堅硬或銳利,若持以揮、打,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竊取機車係為強盜之交通工具,是其所犯前開竊盜罪、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偵、審卷內可參,其於上開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正值青壯之年,竟好逸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機車、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再以其強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衡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為六千二百元,花用五千元,剩下一千二百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水果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竊取機車及強盜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固為被告所有,並於其強盜時頭戴該頂安全帽,惟查該安全帽僅係被告用以遮避其臉部以防被認出,並非供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必要工具,核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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