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6樓之(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日上午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夏秀榮 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31號機車1部上插有鑰匙1支,無人在場之際,乃發動行竊得手後騎走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月3日13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華橫路口處,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5、24頁)。再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移案機關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其鑰匙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財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1部(含鑰匙1支,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5千元),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工具行竊,所竊之物屬舊品,且已交被害人領回,而其職業無、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即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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