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3
號、8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第4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
18日接近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接獲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後主動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28、36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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