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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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廖淯筌 (廖淯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竊得後,遂將風雨線剝除外皮,剩餘之銅質部分(淨重二十六點四公斤)則販售予 廖元裕 (另由檢察官移送偵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元,嗣經警循線查之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證人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甲○○於警詢指訴被告與共犯廖淯筌所竊取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
㈡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取之電線,半徑較粗,與一般家庭用電線
不同,用肉眼即可判斷,故被告應知係共犯廖淯筌所竊取。㈢本件經警前往共犯廖淯筌父親鴨寮,並未見有拆除電線之痕跡,復有鴨寮照片二張附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雖無犯意聯絡,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與廖淯筌共同竊盜本件之電線,廖淯筌告訴伊電線是自他家鴨寮拆下來,伊不疑有他,乃將該電線剝除外皮後,並將剩餘之銅質部分與廖淯筌一起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廖元裕所經營之昱權鴻企業社出售予廖元裕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稱略以:本件被竊之電線是臺電公
司所有的等語,然此僅敘及本件電線遭竊之事實。無從以證人之上開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件電線。又本件電線與一般電線不同,及廖淯筌家鴨寮無拆除電線痕跡之證據,均僅能作為判斷被告乙○○是否知道本件電線是否為贓物之證據,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件電線。
㈡證人廖淯筌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乙○○沒有與他一起去拆電
線,但是有與他一起去賣,她不知道我去拆電線,我拆電線時,她也不在場。電線是從我家鴨寮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廖淯筌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與乙○○一起持銅線販賣給廖元裕等語(見投警刑三字第0九四000五一七四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證人廖元裕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和一位我不認識之人拿來賣給我的等語(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略以:不知是偷來的電線,伊只是剝線等語大致相符(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六頁)。足見廖淯筌竊取本件電線時,被告並不在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淯筌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廖淯筌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認識乙○○否?答:她是我朋友。檢察官問:你們九十三年十月是不是有竊取臺電的風雨線?答:有。那是電線桿拉到我們鴨寮的電線。檢察官問:當時把電線賣給廖元裕?答:是。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問:為何在偵訊筆錄時說與被告乙○○一起去拆?答:被告有和我一起去賣,但沒有一起去拆等語。是被告應是對檢察官所問之問題,並不是很瞭解,且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因為被告有與其一起去賣電線,所以當檢察官問你們九十三年十月是不是有竊取臺電的風雨線時,伊才回答有。從而證人廖淯筌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不得認為廖淯筌係在明瞭共犯如何成立下所為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件電線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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