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袁賽芳
即No.
QU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103之5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柬埔寨王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3月2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87年3月19日),並於87年4月14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南投縣○○鄉○○村○○路103之5號,被告因法律之規定曾返回柬埔寨王國數次,但均再返回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嗣被告已於88年10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自93年10月被告稱要回柬埔寨工作半年,離家後僅來電一次,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婚後同住於南投縣○○鄉○○村○○路
103之5號,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並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復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1日鹿戶字第0940002469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張彩宴 到庭證述其情屬實,而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88年9月12日出境後於88年10月1日入境臺灣,此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4114216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