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壹台、「龍鳳」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參佰玖拾陸枚、遙控器壹個、遙控接收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處女座超商」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龍鳳」1台(各含IC板1塊),以每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1代幣,每投入1代幣則可開分10分之方式(即以1比1之比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龍鳳」1台(各含IC板1塊)、遙控器1個、遙控接收器1個、代幣396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第4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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