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郭清寶 律師即被繼承人 洪坤 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 洪坤鉚 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坤鉚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間為自91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其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固定利率年息6.25%計算。被繼承人洪坤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洪坤鉚上開借款自92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93,724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嗣被繼承人洪坤鉚於92年11月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洪陳蓮敏 (配偶)、 洪毓函 (長女)、 洪珮軒 (次女)、 洪上畯 (長男)、 洪鉅智 (次男)均已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31號),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請本院指定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在案,則被告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即應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曾具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請原告依法舉證,及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則曾具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請原告依法舉證,及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等前情,經本院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溪既自94年9月4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754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洪坤鉚於92年11月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洪陳蓮敏(配偶)、洪毓函(長女)、洪珮軒(次女)、洪上畯(長男)、洪鉅智(次男)均已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31號),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請本院指定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被繼承人洪坤鉚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31號、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等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郭清寶律師確已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即應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 法洵 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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