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1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燦 」之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95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失竊),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甲○○欲騎乘該車離去高雄縣○○鄉○○路○○號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87號案件審理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認與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附卷可稽及上開失竊機車、鑰匙
3支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阿燦」所竊得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回復所有物,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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