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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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白鐵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上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上訴,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事實部分「將上開竊得之汽油及機油」,應更正為「將上開竊得之汽油及柴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上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上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上訴,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力壯,應依己力謀取財富,僅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及白鐵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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