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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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高新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高新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使用自備之鑰匙,以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重型機車及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7、2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
(四)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四)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所為實不足取,幸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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