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得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須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所為聲明異議始適法。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8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許惠宓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異議人則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至遲應於98年9月17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7日始聲明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其所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