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且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施光龍一致,已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指述明確,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間仍有部分歧異,足證有勾串共犯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是聲請人原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續行羈押必要。至被告所辯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不因被告嗣需執行觀察勒戒,即認無羈押必要,是其聲請撤銷羈押,依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