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丙○○處拘役拾貳日,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而被告丙○○、甲○○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則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10日,被告丙○○拘役12日、甲○○拘役10日,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