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惟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然所侵占之物嗣經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侵占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財貨安全,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