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因共同涉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25785號)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重利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甲○○所有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98年4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贓證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現場查扣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坦認分別為其等所有,此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衡諸其等所述及該等物品之用途,當認均係其2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而檢察官復認其2人為共同正犯,則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自係其2人所有供其等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疑,是依上法律明文,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