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被告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98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業已就毒品來源供述明確。本案雖有證人 劉俞廷 、劉紀亨、 謝明達 等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等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實。另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從依該譯文證明,均不足證明被告犯嫌重大。是聲請人應無不到庭而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述該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