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乙○○○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五鄰紅毛171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7日7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411號1樓1153號雜位攤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得逞後,欲藏放於上衣內時,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政仁